前言
不少朋友在欣赏香港或美国律政影视作品的时候会发现,律师在法庭上能言善辩,妙语连珠,用自己的三寸不烂之舌赢得官司的胜利。但在我们实际经历中却觉得律师在法庭上发言很模式化,不像影视作品中那么出彩。那庭审时律师发言少就不专业吗?实则不然,造成这种错觉的原因是对我国法律制度的不了解,我国法律制度借鉴沿用的是源于罗马法的大陆法系,这和源于英国的英美法律有很大区别。当下,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是世界的两大法系。
下文中笔者将对两种法系的区别做一个浅析,以供读者理解。
不少朋友在欣赏香港或美国律政影视作品的时候会发现,律师在法庭上能言善辩,妙语连珠,用自己的三寸不烂之舌赢得官司的胜利。但在我们实际经历中却觉得律师在法庭上发言很模式化,不像影视作品中那么出彩。那庭审时律师发言少就不专业吗?实则不然,造成这种错觉的原因是对我国法律制度的不了解,我国法律制度借鉴沿用的是源于罗马法的大陆法系,这和源于英国的英美法律有很大区别。当下,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是世界的两大法系。
下文中笔者将对两种法系的区别做一个浅析,以供读者理解。
项 目 | 类 别 | |
英美法系 | 大陆法系 | |
法律渊源: | 判例为主 | 法条为主 |
论证方法: | 归 纳 | 演 绎 |
审 判 权: | 法官与陪审员分工 | 审判人员统一行使 |
证据来源: | 人证为主 | 书证为主 |
审判模式: | 律师主导 | 法官主导 |
一、法律渊源
法律渊源是行话,通俗来说,就是“什么才算是法律”。业内众所周知,英美法讲究判例,大陆法系讲究成文法。英美法系的法院判决书中,会大量引用判例来解释法律条文,上级法院判决书里的论证过程,对于下级法院来说具有拘束力,下级法院的论证不能与之相违背;即便没有上下级关系的法院,其判决书内容对彼此也具有一般的说服力,也就是不一定要遵守,但可以用来支持自己的论证。在效力层级方面,英美法的判例和成文法具有同等效力。而在大陆法系的国家,一般而言判例是没有拘束力的,其效力弱于成文法。
什么叫做用判例来解释法律条文呢?以一个英美法系国家的案件为例:成文法有规定,警察搜查私人车辆必须得到车主同意,或者需要法院签发的搜查令,否则搜查所得证据违法,必须排除。问题来了,如果有人涉嫌用租来的车贩毒,如果警察要搜查,需要征得谁的同意呢?理论上来说,租车来开的司机不是车主,真正的车主是租车行,但根据第六巡回法院的一个判决,综合考虑相关因素后,可以认定车辆的实际驾驶者在此类问题中有类似车主的法律地位,这就是对“车主”一词做了扩大解释,这样的判例,对于第六巡回法院的下级法院来说,就相当于法律条文,必须遵循。英美法系国家法官不但能够解释法律,而且能够创造法律。在我国,类似的解释是靠司法解释来实现的,而不是法院判例。
二、论证方法
英美法系的判决书,往往采用“归纳法”:大量列举事实和法律依据相类似的判例,得出其中的共同点,总结出一般的法律规则,作为裁判依据。
而大陆法系则更多地采取演绎法,也就是大前提(法律依据)-小前提(事实)-结论的三段论。例如,以“故意杀人是犯罪”作为大前提,结合“某甲以杀人的故意拿到捅某乙,致其失血过多死亡”,的小前提,就能得出“某甲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结论。如果换做英美法系的法官,在写判决的时候,大概思路可能就变成了“在之前某丙杀人案中,丙也是故意用刀捅死了别人,丙构成故意杀人罪,所以本案中罪名成立”。
三、审判权
以美国为例,在制度设计上法官和陪审团是有分工的,陪审团被称为“事实认定者”。甲乙两人斗殴,两人都说是对方动了手,法官说了不算,陪审团有最终的发言权,这就是在认定事实。法官在此基础上可以根据陪审团已经认定了的事实,向陪审团说明相关法律,帮助陪审团作出决定,或者在陪审团的决定明显违法时推翻陪审团的决定(但刑事案件中,陪审团认为无罪的,法官不能改判)。尽管法官能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理由推翻陪审团的决定,但不能推翻陪审团所认定的事实,这就是双方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的分工。
而在大陆法系国家,虽然有的国家也有陪审员,但陪审员和法官并没有像这样在职权上作出分工。以我国为例,判决书上独任庭/合议庭会说“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这里并没有区分由谁来认定事实,陪审员和法官是共同参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工作的。
四、证据来源
还是以美国为例--美国法庭对于认证有一种执着的偏爱,这在英美法系国家也称得上独树一帜。例如,传闻证据原则上不得被采纳,这里的“传闻证据”不能简单等同于我国的“传来证据”,而是值得一切在法庭之外发表的言论。背后的道理是;必须要让证人亲自来到法庭,当面做出陈述,才能让陪审团和法官对证言的可信性做出判断。
这样一来,证人的神态和语气,都被放到了聚光灯下接受最为挑剔的检验,双方律师都会花时间帮助己方证人做准备,也会在交叉质询中设法刁难对方证人,让其在压力下做出前后不一致的陈述,削弱证言的可信性。像这样围绕证人进行的白刃战,经常能产生戏剧化的结果。
相比之下,大陆法系对于证人的作用持较为保守的态度,普遍允许用书面的证言来替代当庭作证,而且法官除非万不得已,很少会采取强制手段令证人到庭。在我国,口头证词的效力要弱于物证、书证。
五、审判模式
有一种观点,认为英美法系的审判是“对抗制”,双方律师捉对厮杀,法官暗中观察;而大陆法系的审判是“纠问制”,由法官控制辩论双方的争议焦点,推动诉讼进程。诚然,两个法系中律师的自主权大小还是有区别的,英美法系的律师更加能够主导调查取证的过程。这也是被我们误认律师“话少”不专业的重要原因。
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有:法国、德国、日本等;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有:英国、美国、加拿大等,我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也属于英美法系。
由于经历有限,其余部分就抛砖引玉,希望前辈能够予以补充。当然,以上所说的区别,只是泛泛而谈。
愿通过此文让大家对法系区别有一个大致的了解,也对我们身边的律师办案多一点理解与尊重。(部分摘自知乎 王瑞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