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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则说:相邻权纠纷非拒缴物业费的理由
原告:四川省隆昌县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饶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公司职工
被告:余某
被告:韦某
案号:(2018)川1028民初276号

【案情】
       原告四川省隆昌县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余某、韦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隆昌县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15年4月至2017年11月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和垃圾清运费、公摊费等共计3,577.4元及滞纳金536.6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0日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按建筑面积收取物业管理费,在被告欠费期间原告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自2015年4月起至2017年11月止拖欠原告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口头和书面催收均未果。
       余某辩称:我居住在五楼,四楼的业主违规搭建影响了我的生活,窗户都无法正常使用。物管公司没有维护我的权利,没尽到职责。所以我不愿意交物业费。
韦某未作答辩。

【审理】
       原告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某某小区的业主。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某某小区的业主,合同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所谓滞纳金,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争议,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楼下业主违规搭建的问题,并非原告的过错,不构成被告拒付物业服务费的理由,被告可向相关直接侵权人主张权利或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被告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

【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韦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四川省隆昌县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4月至2017年11月的物业服务费3,577.4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隆昌县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法规汇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物业管理条例》
第七条第(五)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明则律师评析】
       本案被告是因相邻权纠纷为由拒缴物业费,其主观上认为自身权益因邻里违章搭建遭受损害,而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保姆”具有为自身排除妨害的义务与责任,物业公司未履行此项“责任”因此其有理由拒缴物业费。
       该业主完全是进入了错认责任主体的误区,此做法同时也违背了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物业公司形成了违约,所以最终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对簿公堂。在该相邻权纠纷中,被告的侵权方明显是其相邻方四楼业主,此案应秉承“谁侵权,谁担责”。
那物业在其中扮演怎样的角色呢?首先应当明确一点:物业是服务性企业,不是行政执法部门,无强制拆除违章搭建的权利,这       一点毋庸置疑。其工作的上限在于做出“劝阻”和“制止”的行为,此即履行了自身的职责。至于“劝阻”和“制止”的结果有没有排除侵害,则不在物业公司的责任范围之内。秉承一点——物业在小区的工作是服务性质,物业服务合同不会约定同时物业企业也无资质、无权力去强制帮助业主排除侵害,否则物业也会让自己陷入踩红线的境地。
       所以。小区业主应当认清自身遭受损害的责任主体,认清物业的工作性质,不要盲目维权,否则不仅不能解决问题,还会让自己陷入被诉的不利境地。
 
【明则律师建议】
1、小区物业与业主二者之间属利益共同体,二者应互理解,多包容。
2、业主应明晰物业企业的服务范围,属其责任范围内友好沟通,友好解决;非其责任范围内,应当找准正确侵权方,合理维权,切忌遇到问题就以拒缴物业费为唯一办法,害“人”(小区其余正常缴费业主)--导致物业企业收支困难,物业服务水平下降,甚至影响自身房屋增值,害“己”--违反二者合同约定,错误维权,让自己陷入败诉的不利境地。
3、物业企业应当提升自身服务人员的专业性,特别是小区客服中心的“门面”,包括但不限于工作态度把握(并不是一味逆来顺受就好)、沟通技巧、思维方式、物业领域法规常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