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以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拒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故以此理由拒缴于法无据。
2、以空置房为由拒缴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及《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已竣工验收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与业主按照约定交付方式已交付物业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建设单位与业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然针对空置房屋是否进行费用减免首先看合同当中有无约定,有约从约,如若没有约定,则一般应从业主接房之日起开始计算。物业的管理不仅是对人的管理,更重要的是对物业本身的管理,虽然业主未入住,但是物业管理已经涉及物业本身,不仅包括业主独有部分,更重要的是对共用部分、共用设施的管理,因此,物业服务费的缴纳不应当以入住为前提。
注意:《四川省城市住宅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17年11月8日被废止,故其中关于空置房屋减半缴纳物业费的规定不再具有约束力。
案例:参考(2017)川0121民初2879号(中国裁判文书网可查)
3、已实际居住但尚未获得产权为由拒缴
《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但是,一般而言,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与房屋产权过户的时间并非一致,业主在产权过户手续办理完毕之前,因其并未取得房屋产权,此时已经入住的买受人仍然不是产权人,此时的产权人仍为房地产开发商。虽然如此,但买受人对入住房屋已经享有相当的控制权,获得了实际居住的权利;而且,已经办理了入住手续的买受人将从物业服务中获益,要求其支付物业服务费用也是合理的。因此,获得产权之前的买受人虽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业主,但仍应当按照业主的标准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当中的义务。
4、业主以承租人未履行缴费义务为由拒缴
承租人(也就是我们常说的租户)是否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关键看其房屋租赁合同当中有无具体约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41条第1款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但是在实践中,房屋租赁事宜物业通常难以知晓,更不用说其租赁合同当中关于物业费用由谁承担的约定,所以如果业主并未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经确认,物业服务企业仍可直接要求业主缴纳,业主缴纳之后再根据其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追偿。
5、业主以开发商遗留问题为由拒缴
现在大多数小区在建设、销售过程中会出现不少问题,如房屋质量问题、发布虚假广告、配套设施设备不齐全等等开发商遗留问题,而且这些问题通常在业主入住之后才逐渐暴露,而此时造成这些问题的开发商已将楼盘销售完毕,因此,业主往往以拒缴物业费作为抗议和斗争的办法。从法律角度来讲,物业管理和房屋买卖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物业企业与建设单位属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就房屋买卖合同而言,该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民事主体为建设单位和业主;就物业服务合同而言,双方民事主体为物业企业与业主,建设单位与物业企业是两个单纯的民事主体,互相之间不应为对方承担民事责任。若因开发商遗留问题为由拒缴物业费则是侵害了物业企业及正常缴费业主的合法权益,正确的做法应是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按照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向建设单位,也就是开发商主张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6、业主以家中物品被盗事宜为由拒缴
一般而言,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义务来自于物业服务合同,但是作为物业服务企业的主要义务之一的安全防范义务,则直接来源于《物业管理条例》,而不是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当然物业企业按照几级等级服务保安每天巡逻的次数这些内容仍然依据于合同的约定)。物业管理中的保安服务只能起到群房群治的社会综合治理作用,是一种社会治安防范服务,而不是治安保障服务。该相关条例排除了物业管理对业主的人身和私有财产保镖、保管和保险的职责,家中被盗事宜涉及到治安或刑事案件,物业公司应当履行的维护小区公共秩序的职责不同于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职责,并非业主在小区内遭受了人身和财产损失,物业服务公司都应承担责任,物业公司对于因不可归因于物业公司的刑事犯罪遭受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相应的协助义 务以及按照法律规定的安保义务一定要履行到位,以免出现工作瑕疵让自身处于被动地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故以此理由拒缴于法无据。
2、以空置房为由拒缴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及《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已竣工验收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与业主按照约定交付方式已交付物业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建设单位与业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然针对空置房屋是否进行费用减免首先看合同当中有无约定,有约从约,如若没有约定,则一般应从业主接房之日起开始计算。物业的管理不仅是对人的管理,更重要的是对物业本身的管理,虽然业主未入住,但是物业管理已经涉及物业本身,不仅包括业主独有部分,更重要的是对共用部分、共用设施的管理,因此,物业服务费的缴纳不应当以入住为前提。
注意:《四川省城市住宅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17年11月8日被废止,故其中关于空置房屋减半缴纳物业费的规定不再具有约束力。
案例:参考(2017)川0121民初2879号(中国裁判文书网可查)
3、已实际居住但尚未获得产权为由拒缴
《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但是,一般而言,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与房屋产权过户的时间并非一致,业主在产权过户手续办理完毕之前,因其并未取得房屋产权,此时已经入住的买受人仍然不是产权人,此时的产权人仍为房地产开发商。虽然如此,但买受人对入住房屋已经享有相当的控制权,获得了实际居住的权利;而且,已经办理了入住手续的买受人将从物业服务中获益,要求其支付物业服务费用也是合理的。因此,获得产权之前的买受人虽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业主,但仍应当按照业主的标准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当中的义务。
4、业主以承租人未履行缴费义务为由拒缴
承租人(也就是我们常说的租户)是否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关键看其房屋租赁合同当中有无具体约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41条第1款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但是在实践中,房屋租赁事宜物业通常难以知晓,更不用说其租赁合同当中关于物业费用由谁承担的约定,所以如果业主并未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经确认,物业服务企业仍可直接要求业主缴纳,业主缴纳之后再根据其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追偿。
5、业主以开发商遗留问题为由拒缴
现在大多数小区在建设、销售过程中会出现不少问题,如房屋质量问题、发布虚假广告、配套设施设备不齐全等等开发商遗留问题,而且这些问题通常在业主入住之后才逐渐暴露,而此时造成这些问题的开发商已将楼盘销售完毕,因此,业主往往以拒缴物业费作为抗议和斗争的办法。从法律角度来讲,物业管理和房屋买卖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物业企业与建设单位属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就房屋买卖合同而言,该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民事主体为建设单位和业主;就物业服务合同而言,双方民事主体为物业企业与业主,建设单位与物业企业是两个单纯的民事主体,互相之间不应为对方承担民事责任。若因开发商遗留问题为由拒缴物业费则是侵害了物业企业及正常缴费业主的合法权益,正确的做法应是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按照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向建设单位,也就是开发商主张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6、业主以家中物品被盗事宜为由拒缴
一般而言,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义务来自于物业服务合同,但是作为物业服务企业的主要义务之一的安全防范义务,则直接来源于《物业管理条例》,而不是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当然物业企业按照几级等级服务保安每天巡逻的次数这些内容仍然依据于合同的约定)。物业管理中的保安服务只能起到群房群治的社会综合治理作用,是一种社会治安防范服务,而不是治安保障服务。该相关条例排除了物业管理对业主的人身和私有财产保镖、保管和保险的职责,家中被盗事宜涉及到治安或刑事案件,物业公司应当履行的维护小区公共秩序的职责不同于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职责,并非业主在小区内遭受了人身和财产损失,物业服务公司都应承担责任,物业公司对于因不可归因于物业公司的刑事犯罪遭受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相应的协助义 务以及按照法律规定的安保义务一定要履行到位,以免出现工作瑕疵让自身处于被动地位。
《物业管理条例》第46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7、因违章搭建为由拒缴
近年来,业主自行搭建、改建行为层出不穷,引发的物业管理纠纷占了相当部分的比重,在这其中物业公司所扮演的角色应该是为协调者、劝阻者,其职责和义务首先是对擅自搭建的业主进行劝阻、制止,在劝阻、制止无效的情况下,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罚权因涉及公民的财产权益,是一种行政权力,一般的民事主体不得随意使用,否则构成侵权。
延伸——问:此种情况下物业企业是否有权提起民事诉讼,是否具有主体资格?
答:对于业主此类行为,主要存在以下权利主体:
(1)对业主违反相关禁止性规定的违章搭建、改建行为的处罚权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当事人如果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强调一点,业主的临时公约里定不能违背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度的强制性规定,更不能将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权力变相约定为物业服务公司的权利,此种情况下物业公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2)业主违反禁止性规定或临时公约的行为,损害相邻方或公共利益时,应由特定相邻方或代表公共利益的业委会提起民事诉讼,业主在装修过程中,损害了相邻方的利益,如通风、采光权,此行为应由《物权法》中相邻关系予以调整,被损害的特定相邻人应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这里一并将因相邻权纠纷拒缴物业费的情况进行法律分析,涉及此种纠纷的当事人为相邻的两个民事主体,物业公司在其中也只能扮演协调者的角色,所以以此种理由拒缴物业费亦得不到法院支持,就涉及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事项,如小区内公共绿地被侵占、屋顶擅自搭建等情形,业委会作为维护公共利益的机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业主排除妨害或追究其违约责任。物业公司亦不具有资格提起民事诉讼。
相关法条:《物权法》第84条-第92条。(明则往期法律法规汇编可查)
8、因车辆被侵权事宜为由拒缴
业主与物业服务公司之间是否构成车辆保管合同是目前许多物业侵权纠纷争议的焦点。因为如果成立了车辆保管合同关系,物业公司存在保管不善的情况,业主就可以主张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保管合同成立必须具备两大条件:一是双方当事人需要对保管事宜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就车辆保管达成一致的主要形式有,业主与物业公司单独签订了书面的车辆保管合同,或在物业服务合同中订立了详细的关于车辆保管的约定,或物业公司在所提供的场地上设置有包含对车辆进行保管意思的标识。二是需要交付保管物。业主或使用人将车辆停放于物业公司指定的场所内,未经物业公司允许不得随意将车辆开出停放场地,只有以上条件同时具备,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才成立车辆的保管合同关系。
所以在此提醒各物业企业:谨慎遵循物业服务合同当中有关停车管理服务的合同条款的约定,杜绝模糊用语,应根据自己的管理能力,结合小区的具体情况与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在实践中我们也接触到不少物业公司擅自夸大能力而不能如约履行合同要求,所以这一点望引起各位同仁的重视。
相关法条:《合同法》第365条-第380条
9、因物业服务未达法定或约定标准为由(服务瑕疵)拒缴
仍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规定,物业服务合同为有效合同,如果业主认为物业公司所提供的物业服务与收费标准不符、存在服务瑕疵,应通过合理、合法途径向其主张并督促积极改进,此外,因受众群体广、管理事项多,物业公司提供服务与各业主衡量的标准可能无法吻合,且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判断物业公司的服务是否达标的标准也不好把握,因而在物业公司存在较小瑕疵时不会轻易采取降低物业费的标准,而更多的是采取免收因拒缴物业费用所产生的违约金、迟延利息等方式惩罚物业公司,只有在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项目和质量与合同约定标准差距明显,且为业主大会或多数业主所确认,法院才有必要根据物业服务达标的程度,考虑统一降低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10、从众拒缴
这是各个小区都存在的一种欠费趋势,
你交物业费了吗?-这么巧,我也没交。不管,欠起欠起,他们又不得把我们爪子;
你交物业费了吗?-交了啊,你没交啊,那我也不交了。。。等类似说辞引诱正常缴费业主加入欠费大军。
欠缴物业费用极易形成恶性循环,抱团趋势,且依照中国的国民素质部分人均有此从众跟风心理,但是在此我想提醒大家,他人不会为你的违约行为买单,也不排除他人已履行缴费义务而对你声称未缴的变态心理。
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7、因违章搭建为由拒缴
近年来,业主自行搭建、改建行为层出不穷,引发的物业管理纠纷占了相当部分的比重,在这其中物业公司所扮演的角色应该是为协调者、劝阻者,其职责和义务首先是对擅自搭建的业主进行劝阻、制止,在劝阻、制止无效的情况下,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罚权因涉及公民的财产权益,是一种行政权力,一般的民事主体不得随意使用,否则构成侵权。
延伸——问:此种情况下物业企业是否有权提起民事诉讼,是否具有主体资格?
答:对于业主此类行为,主要存在以下权利主体:
(1)对业主违反相关禁止性规定的违章搭建、改建行为的处罚权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当事人如果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强调一点,业主的临时公约里定不能违背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度的强制性规定,更不能将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权力变相约定为物业服务公司的权利,此种情况下物业公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2)业主违反禁止性规定或临时公约的行为,损害相邻方或公共利益时,应由特定相邻方或代表公共利益的业委会提起民事诉讼,业主在装修过程中,损害了相邻方的利益,如通风、采光权,此行为应由《物权法》中相邻关系予以调整,被损害的特定相邻人应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这里一并将因相邻权纠纷拒缴物业费的情况进行法律分析,涉及此种纠纷的当事人为相邻的两个民事主体,物业公司在其中也只能扮演协调者的角色,所以以此种理由拒缴物业费亦得不到法院支持,就涉及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事项,如小区内公共绿地被侵占、屋顶擅自搭建等情形,业委会作为维护公共利益的机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业主排除妨害或追究其违约责任。物业公司亦不具有资格提起民事诉讼。
相关法条:《物权法》第84条-第92条。(明则往期法律法规汇编可查)
8、因车辆被侵权事宜为由拒缴
业主与物业服务公司之间是否构成车辆保管合同是目前许多物业侵权纠纷争议的焦点。因为如果成立了车辆保管合同关系,物业公司存在保管不善的情况,业主就可以主张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保管合同成立必须具备两大条件:一是双方当事人需要对保管事宜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就车辆保管达成一致的主要形式有,业主与物业公司单独签订了书面的车辆保管合同,或在物业服务合同中订立了详细的关于车辆保管的约定,或物业公司在所提供的场地上设置有包含对车辆进行保管意思的标识。二是需要交付保管物。业主或使用人将车辆停放于物业公司指定的场所内,未经物业公司允许不得随意将车辆开出停放场地,只有以上条件同时具备,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才成立车辆的保管合同关系。
所以在此提醒各物业企业:谨慎遵循物业服务合同当中有关停车管理服务的合同条款的约定,杜绝模糊用语,应根据自己的管理能力,结合小区的具体情况与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在实践中我们也接触到不少物业公司擅自夸大能力而不能如约履行合同要求,所以这一点望引起各位同仁的重视。
相关法条:《合同法》第365条-第380条
9、因物业服务未达法定或约定标准为由(服务瑕疵)拒缴
仍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规定,物业服务合同为有效合同,如果业主认为物业公司所提供的物业服务与收费标准不符、存在服务瑕疵,应通过合理、合法途径向其主张并督促积极改进,此外,因受众群体广、管理事项多,物业公司提供服务与各业主衡量的标准可能无法吻合,且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判断物业公司的服务是否达标的标准也不好把握,因而在物业公司存在较小瑕疵时不会轻易采取降低物业费的标准,而更多的是采取免收因拒缴物业费用所产生的违约金、迟延利息等方式惩罚物业公司,只有在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项目和质量与合同约定标准差距明显,且为业主大会或多数业主所确认,法院才有必要根据物业服务达标的程度,考虑统一降低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10、从众拒缴
这是各个小区都存在的一种欠费趋势,
你交物业费了吗?-这么巧,我也没交。不管,欠起欠起,他们又不得把我们爪子;
你交物业费了吗?-交了啊,你没交啊,那我也不交了。。。等类似说辞引诱正常缴费业主加入欠费大军。
欠缴物业费用极易形成恶性循环,抱团趋势,且依照中国的国民素质部分人均有此从众跟风心理,但是在此我想提醒大家,他人不会为你的违约行为买单,也不排除他人已履行缴费义务而对你声称未缴的变态心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