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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则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中共用主管道堵塞的责任分析
案号:(2015)成民终字第1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J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件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彭某、郝某系成都市W小区10栋3单元202室住宅房屋的共有权人。2006年9月26日,J公司与案涉小区开发商签订《W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J公司为该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2008年11月23日,彭某签署《承诺书》,并与J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内容与前述合同大体一致。至今,该小区仍由J公司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4月22日上午9时左右,J公司电话通知彭某其房屋进水,急需开门处理。彭某于当日下午5时许赶回小区,打开房门后,发现房屋有积水。经勘察现场后,发现事故原因是该单元厨房外污水主管道堵塞导致污水倒灌,房屋受损。随后进行了疏通。

       彭某、郝某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判令J公司赔偿彭某、郝某因下水管室外主管道堵塞导致污水倒灌室内遭受的经济损失61840元。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物业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彭某、郝某明确选择合同之诉,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彭某、郝某房屋浸水受损是否系J公司违约所致。因本次事故原因系该单元厨房外污水主管道堵塞造成,彭某、郝某主张污水主管道堵塞,J公司就应承担违约责任,即J公司必须保证污水主管道每时每刻畅通,但这在实际生活中是不可能达到的,也是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苛求。根据合同约定,J公司对于污水管道的维护责任为“共用雨、污水管道每年疏通1次;雨、污水井每月检查1次,视检查情况及时清掏”。审理查明,J公司已经履行该义务。因此,劲力公司并不存在违约情形。故彭某、郝某主张J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彭作松、郝晓波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彭某、郝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J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6184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J公司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J公司如果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义务,保证污水管道畅通,本案损失就不会发生。J公司编造虚假证据,其提交的《检查记录表》和《情况说明》自相矛盾,且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彭某、郝某为证明遭受损失而提交的证据,原审判决并未进行认定和采信。
       被上诉人J公司为证明其履行了疏通污水管道的合同义务,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其与案外人Y清洁部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清掏合同,拟证明J公司疏通小区污水管道的记录是真实的,J公司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没有违反合同约定。

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彭某、郝某因污水管道阻塞、房屋及房中物品被污水浸泡而遭受损失,是本案不争的事实。彭某、郝某以J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导致其损失发生为由,诉请J力公司对其损失予以赔偿。故J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争议焦点为合同纠纷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J公司应对小区的共用雨水及污水管道每年疏通1次。本案中,J公司已提交清掏合同及清掏记录,能够证明J公司通过委托案外人对案涉小区污水管道进行了疏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彭某、郝某诉请J公司赔偿其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因彭某、郝某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J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谁主张,谁举证),故其因污水管道阻塞而遭受的损失与J公司缺乏关联性。综上,彭某、郝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明则评析】
①本案系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J物业公司是否构成违约行为,并因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非侵权责任纠纷,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只要J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如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则不存在违约之说,更不用谈违约赔偿责任。
②针对共用主管道堵塞情况,物业公司的履约内容应当是物业服务合同内关于共用主管道清掏次数、清掏频率的详细规定,即有约从约,既然双方就该事宜在合同当中存在明确规定,则严格遵从合同约定来判断合同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在此也提醒物业企业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时就这方面的权利义务一定遵从事实,在自身能够充分履约范围内进行详细规定)。
③延伸:若根据侵权责任相关规定来进行案件分析

       首先要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在共用管道堵塞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关键在于确定管道堵塞的具体原因。在此基础上,根据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确定责任主体,首先要先分析楼上住户的责任,这得需要先根据常识判断楼上住户的行为有无超出正常使用范围(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楼上住户不承担责任,则要做到对于管道的合理使用。此处的合理使用,应当以一个善意自然人的标准来衡量,不应当超过大众的一般接受程度),如果楼上住户超出正常使用范围给他人造成损害且确定不了具体责任人,这就需要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致害人的过错,无须受害人举证证明,而应当由致害人举反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法律将推定致害人具有过错,即楼上可能加害的业主如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则须按份承担受害人的赔偿责任。
       其次要分析物业公司的责任。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的约定,物业公司负有定期清理养护维修共用管道的义务。在业主因为管道堵塞、财产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下,物业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合同所约定或者法律所规定的相应义务。否则,物业公司就要承担因怠于履行义务构成不作为侵权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此类案件中,如果物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则应当尽到管理义务。物业公司的管理义务,如果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已作约定,则按照合同约定来管理;如果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不明确或者合同未作约定,则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参照相应的类似标准去衡量,从而做到对小区业主与物业公司双方的公平公正。
       综上所述:因共用管道堵塞造成损失所涉及的纠纷原告选择的案由以及具体的诉讼请求尤为重要,到底是提起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需要主张的事实不尽相同,需要提供的证据得能够支撑自身所主张的事实,最终得到的结果也是上述及法律规定环环相扣。维权需要技巧,维权切不可乱维!